丙泊酚具有潜在的致“性幻觉”作用; 医务人员可能遭受到患者“性侵犯”投诉,严重的刑事立案,2023年在广西就发生一起真实的案例,案号为:(2023)桂02刑终348号。
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: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,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猥亵儿童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:(一)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;(二)聚众猥亵儿童的,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,情节恶劣的;(三)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;(四)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。
经鉴定,莫某胸部擦拭物与蓝英平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。经检验,莫某胸部擦拭物与蓝英平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;莫某阴道分泌物未检出精斑,莫某阴道分泌物与莫某血样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一致。
被告人蓝英平的辩解称,梁某2医生告诉其麻醉诱导的时候用了舒芬太尼、罗库溴和七氟烷,手术中其继续加丙泊酚静脉注射对患者进行全身麻醉。手术结束后,其对患者复苏、催醒,患者逐步清醒。其听诊发现患者的喉咙和肺部有痰鸣音,就用吸痰管对患者进行吸痰,过床后医生和手术助手离开,就剩下其和巡回护士蓝某1、器械护士谢某。三个各自整理东西,其发现患者的血氧饱和度下降,就用两手压患者的胸部辅助呼吸,反复压几次后患者的血氧饱和度上来了。过一会儿患者醒了,其和蓝某1从手术室的两个门分别离开手术室。
一审法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英平犯强制猥亵罪仅有莫某本人的陈述,以及从莫某胸部提取到的擦拭物鉴定出有蓝英平DNA,对于该处提取的DNA不能排除系蓝英平其他正当行为所遗留,不具有排他性,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蓝英平实施了强制猥亵的行为,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(四)之规定,宣告被告人蓝英平无罪。
检察院抗诉称,原判证据采信错误,导致事实认定错误、判决错误:
1.证据采信错误。
一是证人蓝某1证明其与谢某从医务人员通道离开手术室后,手术室中只有蓝英平与患者。原判认定蓝某1证明其与蓝英平推患者出手术室错误。
二是被害人莫某陈述其被手术主刀梁医生唤醒后,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手术台旁边的推车上并清醒。在被男子吸乳头时,其意识清醒但因麻药药力未过而无力反抗。当该男子给其穿好衣服裤子时,其睁开眼睛看到该男子站在床边,穿着医生手术服,戴着蓝色帽子,并将其推出手术室,后其见到吴某。证人梁某2证实丙泊酚在麻醉状态下可能会产生性幻觉,丙泊酚在患者醒之后不会产生性幻觉。被害人莫某的陈述与证人吴某、蓝某1等证言相印证,原判未采信莫某的陈述错误。
三是蓝英平辩解其对莫某反复听诊,以及在莫某血氧饱和度不够时对莫某进行心脏复苏急救,但在手术记录中未有相关记录,蓝英平的辩解仅有其个人陈述,无其他证据证明,原判采信蓝英平的辩解错误。2.证据应用和分析错误。蓝英平与莫某单独留在手术室,蓝英平有作案时间;证人梁某1、蓝某1、谢某均证明手术后,莫某已经清醒,不存在性幻觉;案发四日后,从莫某乳头及乳晕处提取的痕迹物证鉴定出蓝英平的DNA,可见该物证附着力极强,如果是正常的医疗行为触碰到则不可能长时间遗留。且该鉴定结论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。综上,建议法院认定蓝英平犯强制猥亵罪罪名成立。
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。
二审法院认为,原审被告人蓝英平遗留在莫某胸部的痕迹物证DNA,证明蓝英平存在强制猥亵莫某的嫌疑,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痕迹物证DNA系蓝英平正当医务行为遗留的可能性,原判认定蓝英平无罪符合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,本院予以确认。驳回抗诉,维持原判。
该案中原告莫某当日使用的麻醉药有依托咪酯、舒芬太尼、丙泊酚、罗库溴铵。麻醉科的医生说,丙泊酚在极少数情况下会致使用者产生性幻觉,其他可引起欣快感的药物还有咪唑安定、笑气等。一方面患者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侵害;另一方面,医生即使被判无罪,其中一年多的羁押,以及由此带来的名誉损失,请律师的费用等等,带来不可估量的伤害。
为了避免类似的案例发生,最好的办法是避免医护人员单独一人在手术室,留两人以上,或者家属在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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